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源头超限超载行为,保护路产路权,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按照“地方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源头企业自律、责任倒查追究”的工作机制实施。
第三条 货运源头治超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源头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源头监管相关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行业监管第一责任人,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责任部门源头治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将其纳入全市综合绩效评估考核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从事煤、石墨、有色金属等矿产品和化工、建材等生产加工的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第二章 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由当地乡镇政府为主,相关部门组成的货运源头治超机构,配足源头治超人员,保障源头治超经费,应将依法许可、注册登记的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建立货运源头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发、推广、应用视频远程监控系统和电子称重仪等先进技术,提高源头治超的科技技能和工作效率。
第六条 治超监管等部门应严格履行《怀化市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的治超职责,在源头治超工作中,应当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货运源头的管理。
(一)经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装载行为,督促企业建立货物起运制度和货物起运流程,制止超限超载和为无牌、无证车辆装载、配载货物,协调配合工商等部门查处运输企业道路货物运输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摸清底数,建立货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对货运企业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实行“黑名单”制度和货运企业信誉等级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跟踪处罚和分类监管,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货运源头治超的监督管理,对年吞吐量30万吨以上的企业实行进驻监管,对其余的货运源头单位实行不定期经常性巡查监管。
(三)国土资源和安监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煤矿和非煤矿山源头装载的管理,对煤矿和非煤矿山的监管要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和整顿,把治超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内容,同时布置、同时监督,要实行重点监管和一般巡查相结合制度,提高检查频次,对违反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政策法规、为车辆超标准装载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及其负责人,按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规定依法严厉处罚。
(四)县市区煤炭、矿产品税费征收部门应当把严格控制车辆超限超载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列入工作内容,制定措施,防止车辆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对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开票放行,并立即将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信息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治超办,做好台账登记,协助相关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等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依职能职责负责整顿和规范煤炭及其他矿产品市场经营秩序,加强和规范储(售)煤场和其他矿产品等货场集散场所的监督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的市场主体,一律不得核发煤炭经营营业执照,并协助交通运输管理、交警等部门,坚决依法取缔无证无照非法经营,建立货物装配载、经营信誉档案,建立“黑名单”制度,严厉打击源头超限超载行为。
(六)安监部门要以打击超载、治理安全隐患为重点,督促检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发货和装载的资质查验、审核、充装登记、资质档案管理制度,深入开展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严格禁止危险化学品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加大对造成运输安全隐患的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打击查处力度;选择危险化学品卸载点,配合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违法超限超载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送到指定的卸载点,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对超装车主和企业进行处罚。
(七)公安机关要